检察官以被害者杉山千鹤向来为赚钱而人尽可夫的行为为理由,推定其与被告相偕至现场乃为自然之事,而本辩护人所特见解却与此完全相反。被告只是旅馆一名工友,衣着寒酸而绝不似富裕之人。此外,被害者以其职业经验,对选择男
应该
有限光,被告虽然以
言巧语诱惑,但被害者会轻易为之所动吗?纵然如此,倘若被告诱往之地
为旅馆等
,这就另当别论,听到要去
暮后的野外荒凉
时,被害者不曾察觉危险而会与之一起走过吊桥吗?起诉书上只见“使用
言巧语”一词,殊不知其确切内容如何。被害者为在酒吧间工作的女招待,从事这一行业的女
对男
的了解格外透彻,岂有轻易上钩之理?
这样看来,被害者除手脚分有些微
伤外,别无受伤一事乃属正常。因为发生于两人之间的是巫山云雨式的
。而该男
之血型有可能为如前述之AB型或B型。
依据起诉书所述,被告前往照相材店购买底片时,曾经在车站前遇见被害者杉山千鹤
,乃以
言巧语将之诱至现场。然而,一名成年女
遇到陌生男
的搭讪而唯唯诺诺地于
暮时分跟随到荒凉的野外,此事可能吗?
由照相材店经A小
至吊桥的距离约为一公里半。觉着疲惫的被告行走这段路程,起码
了二十分钟才对。何况与被告同行之被害者为女
,速度可能更为缓慢。如此一来,实际上犯罪的时间,应该连十分钟都不到。本辩护人前赴该地实地求证(确曾去过)时,由“
秋庄”经由O街
转
车站前
路至照相
材店
费时间约为二十五分钟。再由照相
材店经A小
,过吊桥至案发现场的草地被践踏之
,则
费了三十分钟。最后由现场回到“
秋庄”的时间为三十二分钟。“
秋庄”附近于案发当时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,因此,被告实际上所
费的时间可能更长。也就是说,未觉疲惫的本辩护人行走这一路段
费八十七分钟。本辩护人行走此一路段时,途上未曾停过,至现场时亦未有过片刻休息。
此外,被害者的手提包迄今下落不明。被害者挂在脖颈上的报项链已如前述,除非手提
包在被告
边,或由被告藏匿
发现,否则无理由将被告视为真凶。
告。于75分前走过该吊桥的被告,抵达现场至少要
费五六分钟。现场为山林小径。如此一来,可供犯案的时间,仅剩十五分钟而已。而此十五分钟尚包括由现场回至吊桥的五分钟,扣除后的时间仅有十分钟,也就是说,被告必须于十分钟内将被害者用暴力制服、将之
,而后将其推落河中。这样的罪行果真能在十分钟内完成吗?检查官以此为可能,而本辩护人却认为此事断不可能!
总而言之,基于以上论,被告阿仁连平将被害者杉山千鹤
后杀害的证据全然皆无,因此,本辩护人主张应判决无罪。
但是,被害者为什么于事后掉落河中而溺毙呢?这一可以推测为这对情侣在情意绵绵后发生争执,怒火攻心的男
在失去理
的情形之下,将被害者一把推
河里了。不然,被害者有意饮
而蹲到
边时,一时
失去重心而不慎
落河中,也不是不可能。这时,对方男
虽然大为惊慌,然而由于和被害者幽会不愿别人所知,为怕受到牵连,见死不救而自行仓皇逃逸,事实或许如此。如此一来,此案已非杀人事件。
依据以上论。本辩护人推测事实如下。被害者杉山千鹤
于24日下午6
10分搭乘开自新宿的电车在O站下车后,曾经在车站前徘徊,等待搭乘下班电车前来的某一男
。下班电车之抵达时间为6
40分。这男
果真搭乘该班电车,被害者与其相偕经A小
于7
5分走过吊桥,在时间上能完全吻合。那么,被害者在
巧堂店前掉落银项链乃为自然之事。倘若该男
是被害者的情人,一对情侣为寻觅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
山林之中为常有之事,其心理不难了解。
我在本次辩论中引用过由冈桥由基提示的“桑顿事件”案例一事自然毋庸赘述。
基上所述,被告在前后约八十分钟时间内犯案,应属不可能。